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5年4月21日裁定命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經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本院95年8月22日中院慶民簡95重訴124字第82183號函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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