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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張文逸即之逸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逸即之逸企業社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以年息8.5%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償還全部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張文逸即之逸企業社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申貸額度為500,000元,期限自93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由被告張文逸即之逸企業社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
詎被告張文逸即之逸企業社於94年10月25日遭退票,且其就前開借款1,000,000元部分僅繳息至94年10月2日;
其於94年9月2日申請循環動用週轉金,借得142,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惟僅繳息至94年11月6日,雖經催告均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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