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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京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0,000元,及其中⑴130,000元自民國90年8月30日起,⑵1,500,000元自90年8月31日起,⑶1,310,000元自90年9月28日起,⑷390,000元自90年10月2日起,⑸530,000元自90年10月30日起,⑹130,000元自90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京盛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當事人欄所示。
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需擴大營運購買機器物料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於90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310,000元、530,000元、130,000元予被告,並於9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130,000元、390,000元交付被告,金額共計3,990,000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參、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貸,系爭6筆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莊慶裕間之資金往來,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
原告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支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4,270,000元,雖為被告公司所簽發,惟該支票與原告主張之6筆借款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8月31日、9月28日、10月30日、及10月30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310,000元、530,000元、130,000元予被告,並於90年8月30日、及10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130,000元、390,000元交付被告,其金額共計3,99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3,990,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並稱前開金額係原告與莊慶裕間金錢之往來,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借貸之合意,係以系爭借款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出面洽借,並舉支票影本4張,及支票原本6張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4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發票人固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面額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340,000元,及500,000元,發票日除第1張支票不詳外,其餘分別為91年3月7日、90 年12月31日、90年3月20日,該4張支票非僅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外,發票日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之期無關連性;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號(91年3月30日期,面額150,000元)、0000000號(90年12月28日期,面額410,000元)、0000000號(91年3月30日期,面額140,000元)、0000000號(91年3月30日期,面額150,000元)、0000000號(90年12月31日期,面額440,000元)、00000000號(91年12月31日期,面額1,590,000元)等六張支票,從期發票日及面額之記載,亦無法認為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有何關連。
再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款端,即使被告公司確簽發前述支票交付原告,且支票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莊慶裕之背書,亦無法據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既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莊慶裕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5750號卷搜索扣得之帳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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