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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之1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30日,以被告乙○○、甲○○、丙○○(甲○○、丙○○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3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23%計算。
還款方式約定按月付息,屆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息,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自8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9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部分受償,尚欠3,717,100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無資力清償為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不爭執之事實:㈠82年11月30日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
自85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部分受償,尚欠本金3,717,100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已經83年6 月15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戊○○,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富得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717,100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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