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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交付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影音母帶,原告則依被告所下之訂購單,製作成影音光碟。
嗣被告於94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定作「三國演義」、「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影音光碟;
另委託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代向原告定作「明成皇后」影音光碟。
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之日期交付訂製之影音光碟,全部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770,760元。
不料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760元,及自95年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定作「明成皇后」之影音光碟,該項影音光碟係華哥公司直接向原告定作,依被告與華哥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備忘錄,應由華哥公司支付「明成皇后」影音光碟之壓片費用後,再依華哥公司之銷售金額與被告公司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被告提出之經銷備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交付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影音母帶,原告則依被告所下之訂購單,製作成影音光碟。
(二)被告於94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定作「三國演義」、「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影音光碟,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1,470,755元(含稅)。
(三)原告所製作銷貨日期94年6月30日之出貨單2紙,記載出貨「明成皇后」影音光碟100,000片(即 10,000套),並均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另註記 2,000套送華哥。
此項承攬報酬為1,300,005元(含稅)。
(四)依據被告與華哥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備忘錄,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華哥公司代為下訂單壓片10,000套「明成皇后」之影音光碟。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兩造就「明成皇后」影音光碟部分,是否有承攬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三國演義」、「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影音光碟,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1,470,755元(含稅)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三國演義」、「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影音光碟之承攬報酬1,470,755元(含稅),即屬有據。
(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華哥公司代為下訂單,向原告定作「明成皇后」之影音光碟10,000套,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300,005元(含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銷貨日期94年 6月30日,且記載出貨「明成皇后」影音光碟100,000片(即10,000套),並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另註記2,000套送華哥之出貨單 2紙、被告提出其與華哥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備忘錄 1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委託華哥公司代向原告定作「明成皇后」之影音光碟,依首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明成皇后」影音光碟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可採信。
又原告已依約交付此項影音光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明成皇后」影音光碟之承攬報酬1,300,005元(含稅),亦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系爭經銷備忘錄第4條約定:「壓片費用甲方(指被告,下同)委託乙方(指華哥公司,下同)暫時墊支,待經銷期滿結算,如乙方實際銷貨額高於壓片費用,乙方需支付高於壓片費用之銷貨金額給甲方,如乙方實際銷貨額低於壓片費用,甲方需支付高於壓片費用扣除實際銷貨額之差額給乙方」等語,主張「明成皇后」影音光碟之承攬報酬,應由華哥公司支付與原告後,再與被告結算。
惟上開經銷備忘錄係被告與華哥公司所成立之契約,該契約效力自僅存在於立約當事人間,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經銷備忘錄所載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應由華哥公司支付「明成皇后」影音光碟之承攬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而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95年 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76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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