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569,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信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信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10紙支票予原告,各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該1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48,280元,嗣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故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48,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