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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向其借款或邀約隱名合夥,侵害其權利,嗣其已撤銷上開借貸、隱名合夥關係,或已終止該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受領該等借款、合夥股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而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213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賠償;
嗣於95年3月31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欺罔之情事,則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前述隱名合夥關係亦已終止,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74、478條、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夥股金,爰併依據民法第474、478條、709條規定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向其借款或邀約隱名合夥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7月間相識,並進一步交往成為情侶,原告起初為追求被告或襄助被告之生活,雖曾多次贈與被告鮮花、或金錢,其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0~30,000元,惟於93年11月間,原告察覺被告已婚並生子後,即不再如此。
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為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欲借款300,000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予應允,並於94年1月1日、同年月25日先後以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另向原告佯稱伊曾經商,並認識相關傳播業者,兩造可合資經營模特兒經紀公司及投資化妝品、珠寶、股票,最多不過1年,即可獲利等語,原告誤信為真,亦予應允,更進而與被告議定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合作期間1年,由被告出名對外、負責公司之設立及經營,至所須資金之一半,則由原告出資(隱名合夥人)。
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即於94年2月至8月間,每月約2至4次,每次約100,000元~500,000元不等,或以支票、ATM轉帳,或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合計交付合夥股金4,908,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4年9月間,獲悉被告另與他人交往,乃心中起疑,遂向被告探詢上開投資情形,詎被告竟無法說明前揭合夥、借款之流向,更無任何還款之意願,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乃即於95年1月18日以律師函、95年2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68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撤銷、終止雙方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及第7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隱名合夥關係。
據此,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關係亦已不復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
又原告係受被告之詐騙始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得款後未依約履行合夥協議,既均如前述,被告顯係以詐欺、背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213條、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300,000元、合夥股金4,908,000元(合計5,208,000元)予原告。
再者,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欺罔之情事,則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前述隱名合夥關係亦已終止,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7 4、478條、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合夥股金。
惟原告僅就其中①借款30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474條、第478條之規定;
②股金256,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賠償。
㈣又如本院審理後,認前述消費借貸、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5,208,000元,即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556,000元。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受領1,471,000元而已,且該筆款項係原告所贈,意在換取被告同意交往云云。
惟:①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原告以背書轉帳方式存入被告設在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此觀該等支票正面或背後均有銀行收受,且交換被告帳號00000000000之打字文字,與農民銀行章甚明。
又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係因被告要求拿現金,原告始將支票直接背書給自己,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被告,因此該支票上才無轉入被告帳戶之記載。
據上,除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支票外,被告實收原告以支票、匯款、ATM轉帳方式所交付之金額,合計為1,671,000元,連同其餘以現金方式交付者,合計為5,208,000元,被告辯稱僅受領1,471,000元,與事實顯不相符。
②被告在兩造交往認識前,生活無虞,且無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甚詳,兩造間復無同居關係,衡情,被告即無向原告要求5,208,000元生活費之必要。
況被告早已結婚生子,原告更無贈與如此鉅額金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係原告所贈云云,即與常情有違,,自不可信。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56,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對於兩造前係情侶,於兩造交往期間,其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①、②、③所示、合計1,471,000元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兩造相識之初,原告即已知悉其婚姻、家庭狀況,但原告並未因此而卻步,乃百般追求被告,除送花、送禮外,甚將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①、②、③所示,合計1,471,000元贈與被告,用以換取被告同意與原告交往,是被告受領此之1,471,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縱認上開贈與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因原告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收取合夥股金云云,全屬子虛,且被告僅自原告處受領前揭贈與款項1,471,000元而已,亦非如原告所述高達5,208,000元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①原告已交付如附表1(支票部分)編號1、5、6、7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其中編號1、5、6予以提示兌領。
②原告已交付如附表2(匯款部分)編號1所示中之200,000元及編號2、3所示250,000、306,000元予被告。
③原告已交付附表3(ATM轉帳部分)編號1、3、4、5、6、7所示合計415,000元予被告。
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93年7 月起開始交往。
㈡爭執事項: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及隱名合夥之關係?②若認兩造間無前述之法律關係時,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55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及隱名合夥之關係?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亦著有判決可為依據。
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向其借款或邀約隱名合夥,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300, 000元、合夥股金4,908,000元,已侵害其權利云云,固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惟此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則依前揭①之說明,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而查:1、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向其借款或邀約隱 名合夥,侵害其權利,抑或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 、隱名合夥關係等事實,雖提出證人甲○○於本院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證,惟證人甲○○於前揭期 日中僅證稱曾於94年7、8月間,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友 人提及有第3人願與被告合夥經商,並出資30, 000,000 元,但不知該第3人確實是誰等語,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確曾以欺罔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或邀約原告合夥,並至 原告權利受損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執此為其前揭主張 之佐證,顯非適宜。
此外,原告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其 說,其前揭主張,自難以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云云, 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 亦無足採信。
3、是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訛詐前述之借款、合夥股金,遑 論兩造間因之而有消費借貸或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非 無所據,堪以採信。
③據上,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欺罔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或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474條、第478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借款、合夥股金,或予以照額賠償。
㈡若認兩造間無前述之法律關係時,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556,000元有無理由?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關係,或因撤銷、終止而不存在,或因原告之聲明退夥等,均使被告受領由原告所交付5,20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且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關係,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至少556,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為換取被告同意與之交往,而贈與被告1,471,000元,是被告受領此之1,471,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縱認上開贈與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因原告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僅自原告處受領前揭贈與款項1,471,000元而已,亦非如原告所述高達5,20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②雖兩造間就被告實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究為5,208,000元,或1,471,000元,及被告受領之原因為何等,各執一詞,爭執甚烈。
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原受領5,20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即前述消費借貸、隱名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且如認上開法律關係自始既不存在,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更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556,000元。
茲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受領原告之金錢,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依循。
2、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金錢,自始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則依上述之說明,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合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領其所 交付之金錢,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僅有其個人 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顯難以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原本於前述消費借貸、隱名合夥關係而給付 金錢予被告一節,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之,已如前㈠所述 ,不復贅敘,故原告稱其已撤銷、終止前述消費借貸、 隱名合夥關係,或已聲明退夥,故被告受領其所交付金 錢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云云,更無理由,自不可 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依此 請求被告返還55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出於原告之贈與,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以欺罔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或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抑或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474條、第478條、第709條之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1(支票部分)
┌──┬──────┬──────┬─────┬────────┐
│編號│到 期 日│支 票 號 碼 │金 額 │被告自認收取與否│
├──┼──────┼──────┼─────┼────────┤
│ 1 │94年1月1日 │ UA0000000 │100,000元 │ 是 │
├──┼──────┼──────┼─────┼────────┤
│ 2 │94年2月24日 │ UA0000000 │128,000元 │ 否 │
├──┼──────┼──────┼─────┼────────┤
│ 3 │94年4月14日 │ UA0000000 │100,000元 │ 否 │
├──┼──────┼──────┼─────┼────────┤
│ 4 │94年4月21日 │ UA0000000 │100,000元 │ 否 │
├──┼──────┼──────┼─────┼────────┤
│ 5 │94年7月11日 │ UA0000000 │100,000元 │ 是 │
├──┼──────┼──────┼─────┼────────┤
│ 6 │94年8月11日 │ UA0000000 │100,000元 │ 是 │
├──┼──────┼──────┼─────┼────────┤
│ 7 │94年10月1日 │ UA0000000 │200,000元 │已收取但未兌領 │
└──┴──────┴──────┴─────┴────────┘
附表2(匯款部分)
┌──┬──────┬─────┬────────┐
│編號│到 期 日│金 額 │被告自認收取與否│
├──┼──────┼─────┼────────┤
│ 1 │94年1月25日 │200,000元 │ 是 │
├──┼──────┼─────┼────────┤
│ 2 │94年4月6日 │250,000元 │ 是 │
├──┼──────┼─────┼────────┤
│ 3 │94年4月26日 │306,000元 │ 是 │
└──┴──────┴─────┴────────┘
附表3(ATM轉帳部分)
┌──┬──────┬─────┬────────┐
│編號│到 期 日│金 額│被告自認收取與否│
├──┼──────┼─────┼────────┤
│ 1 │94年3月8日 │5,000元 │ 是 │
├──┼──────┼─────┼────────┤
│ 2 │94年4月6日 │250,000元 │ 否 │
├──┼──────┼─────┼────────┤
│ 3 │94年5月6日 │30,000元 │ 是 │
├──┼──────┼─────┼────────┤
│ 4 │94年5月31日 │50,000元 │ 是 │
├──┼──────┼─────┼────────┤
│ 5 │94年7月7日 │20,000元 │ 是 │
├──┼──────┼─────┼────────┤
│ 6 │94年8月4日 │200,000元 │ 是 │
├──┼──────┼─────┼────────┤
│ 7 │94年8月5日 │110,000元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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