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地號土地
-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
-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林
- 三、乙○○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林寅侵害其他共有
- 四、原告明椿公司於系爭土地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上鋪設混凝
- 五、乙○○向訴外人江照夫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幀、土地登記謄本、自
-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至原告雖繼主張依民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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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丙○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內之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予以除去。」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面積為五九點三○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地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椿公司)所有,屋後緊鄰之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二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工廠,對外出入或運輸貨物須經由屋後之系爭土地至外聯絡,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有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妨礙原告及其家人自由進出家門及工廠貨物運輸之權利,原告曾以被告之前手林寅向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另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果,茲因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發生大火,住宅大門遭鐵皮圍住無法逃生,被告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之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予以除去。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林寅、林士賢、林火旺、何大波、吳黃菊、吳昭雄、吳連森、吳森霖、吳福田、吳清海等人所共有。
原告明椿公司、丙○之夫魏金德所興建之房屋及工廠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六六點○八平方公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訴外人林寅即於其上,設置圍籬及種植香蕉,防止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
乙○○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林寅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向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查明林寅本於分管契約,而判決乙○○敗訴。
原告明椿公司為便利貨車自由進出,於系爭土地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上鋪設混凝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除拆混凝土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乙○○向訴外人江照夫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提出分割共有物,林寅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交換土地為原因,將其他共有人土地移轉予自身及配偶張美月,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存乙○○、林寅、張美月三人共有,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七三地號、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三筆土地,並非袋地,目前可通行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同段九九○地號、一○三七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且面臨現有寬約六公尺之道路,並無通行被告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為防止土地遭無權占有,於其上設置圍籬,並無侵害原告權利,顯與權利濫用有別,原告不得以其出入方便為由,任意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地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明椿公司所有,屋後緊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有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林寅、林士賢、林火旺、何大波、吳黃菊、吳昭雄、吳連森、吳森霖、吳福田、吳清海等人所共有。
原告明椿公司、丙○之夫魏金德所興建之房屋及工廠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六六點○八平方公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林寅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及種植香蕉。
三、乙○○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林寅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向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查明林寅本於分管契約,而判決乙○○敗訴。
四、原告明椿公司於系爭土地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上鋪設混凝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除拆混凝土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五、乙○○向訴外人江照夫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提出分割共有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林寅以交換土地為原因,將其他共有人土地移轉予自身及配偶張美月,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幀、土地登記謄本、自由時報剪報、系爭九九○地號及一○三七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照片三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和解筆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地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明椿公司所有,屋後緊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二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工廠,對外出入或運輸貨物須經由屋後之系爭土地至外聯絡,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有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妨礙原告及其家人自由進出家門及工廠貨物運輸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等語。
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七三地號、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三筆土地,並非袋地,目前可通行原告明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同段九九○地號、一○三七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且面臨現有寬約六公尺之道路,並無通行被告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為防止土地遭無權占有,於其上設置圍籬,並無侵害原告權利,顯與權利濫用有別,原告不得以其出入方便為由,任意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然經本院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之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其位置均在被告所有之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內,並無佔用或妨害到原告丙○所有同地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及原告明椿公司所有同地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
再參諸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五年間為原告明椿公司及原告丙○之配偶魏金德無權占有,經當時所有權人林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復於排除原告之侵害後,在土地界址上設置系爭圍籬等地上物,其所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為,即無妨害原告原告丙○所有同地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及原告明椿公司所有同地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之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與事實未符,核無足採。
四、至原告雖繼主張依民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一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其適用上應僅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作為之請求,當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即不得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依此原則,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內設置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提供其通行,顯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之要件不相符合。
又經本院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結果,目前原告房屋均從東南路一六一巷對外聯絡,目前房屋供住家使用,工廠已遷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提出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四等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及原告明椿公司基地面臨六公尺及十公尺寬道路之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甚且原告使用自有之土地對外通行,至為便利,其自不得以權利濫用為由,要求通行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
況依前述,本件被告之前手林寅,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一○八九地號之部分土地,依法訴請返還,不論從權利之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其請求均屬權利之正當行為。
是其於土地取回後,為防止土地被侵吞,於界址上設置圍籬,自非權利濫用,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在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樁圍籬等地上物,認係權利濫用,請求被告除去後,將土地供其通行,顯與上開法文要件未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內之十三顆香蕉樹及環繞斜線部分周圍之水泥椿、鐵絲網、鐵板及鐵架予以除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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