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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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丁○○之債權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乙○○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本院民國88年 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591地號土地,及其上685建號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215巷78號之建物,並於94年10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634,000元拍定,同年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 5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30日、88年 1月30日、87年12月30日、88年12月28日及88年 3月30日,其票款請求權分別於90年11月29日、91年1月29日、90年12月29日、91年12月27日及91年3月29日,均因 3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丁○○於94年 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被告丁○○所有系爭 200,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又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 55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乙○○ 1,000,000元之訴訟上和解。

嗣被告乙○○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7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與前開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同,乃併案執行。

惟原告於75年12月18日將該執行標的物之房屋,以每月 7,000元出租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 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王文輝,惟自76年1月1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被告乙○○均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原告乃以被告乙○○積欠原告租金1,540,000元之本息債務,與被告乙○○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000,000 元互為抵銷,是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1,000,000元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 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丁○○之債權本金200,000元及自88年3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 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乙○○之債權本金 1,0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於88年或89年間,就系爭債務承諾分期清償,惟並未履行。

被告丁○○於88年間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94年 3月31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票據債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且本件強制執行期間,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有任何異議,自屬承認系爭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自75年12月18日承租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7,000元抵充原告及其妻之600餘萬元借款本息,租賃期限至全部借款抵充完畢為止。

由於原告以此方式還款,速度過慢且遙遙無期,被告乙○○即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588號受理,並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乙○○1,000,000元之訴訟上和解。

兩造於92年3月26日成立該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計算至系爭房地拍定之日即94年10月12日止,計217,000元,與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乙○○仍得以上開債權之餘額 783,000元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訴字第 558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 372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丁○○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國卿共同簽發:⑴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⑵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8年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⑶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7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⑷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00000000,⑸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8年3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等5紙本票,於88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88年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上開5紙本票及均自8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丁○○於94年 3月11日以前項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591地號土地,及其上685建號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215巷 78號之建物,並於94年10月6日以2,634,000元拍定,同年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被告乙○○持有原告或其配偶吳菊自64年間至71年間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票30餘紙,金額合計逾 600萬元。

被告乙○○於91年11月14日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乙○○4, 000,0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92441號),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92年度訴字 5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告乙○○與原告於92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乙○○ 1,000,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之訴訟上和解。

嗣被告乙○○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7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與前項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同,乃併案執行。

(四)本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 1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丁○○受分配執行費用 15,000元、本息為190,126元(其中利息為65,452元,本金為 124,674元),被告乙○○則受分配執行費8,000元、本金716,236元,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

(五)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94年12月 1日到院接受訊問而受告知異議未終結,可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94年12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物自75年12月18日起,即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則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王文輝,每月租金 7000元。

其中自93年3月26日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起,至94年10月12日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其租金數額以217,000元計算。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一)原告以被告丁○○所持有系爭 5紙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合意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7,000 元,抵償原告及其配偶吳菊積欠被告乙○○之本息,迄抵償完畢為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 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期日前之94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認原告之異議並非正當,且未經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於94年12月 1日訊問期日告知原告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94年12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於94年12月 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

其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又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被告丁○○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國卿共同簽發如本院88年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5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88年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87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8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00000000)、88年3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被告丁○○雖於88年4月間取得本院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且縱如其所云原告曾於 88、89年間承認該等債務並請求分期清償,時效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惟被告丁○○遲至3年以後即9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該 5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均歷經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20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闡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另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

本件原告於系爭94年度執字第 112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未以被告丁○○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表示其他異議,惟依其情形,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有承認被告丁○○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更難謂原告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契約行為。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仍得以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益見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影響其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是被告丁○○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期間,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有任何異議,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尚無可採。

(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本金200,000元及自88年3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核屬有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5年12月18日起,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以每月 7,000元出租給被告乙○○,自76年1月1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被告乙○○計積欠原告租金 1,540,000元本息之債務等事實;

惟被告乙○○則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係抵充原告及其妻所積欠600餘萬元之借款本息,期限至全部借款抵充完畢為止等語。

經查:被告乙○○持有原告或其配偶吳菊自64年間至71年間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票30餘紙,金額合計逾 6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7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乙○○使用前,既積欠被告乙○○債務高達600 餘萬元,依一般常理,實不可能自己之債務毋庸清償,反而令被告乙○○應另給付房屋使用之對價,此觀諸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沒有說租金到底要多少,也沒有說租期多久,被告乙○○未付過租金,我也沒有去收過租金等語,足見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7,000元係抵充原告及其妻所積欠 600餘萬元之借款本息之事實,較為真實可採,否則,原告豈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乙○○使用後,逾18年未曾收取或催繳租金之理。

況被告乙○○於91年11月14日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乙○○ 4,000,0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92441號),已自行減縮其債權金額,益見係租金抵充後之結果。

嗣被告乙○○與原告於92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乙○○ 1,000,000元之訴訟上和解,則有關原告於和解成立前之租金債權,既經抵充其債務而消滅,即無從再與被告乙○○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是此部分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尚無理由。

惟自93年 3月26日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起之租金債權,自應繼續抵充被告乙○○因和解而剩餘之 1,000,000元債權,則原告就該和解成立後之租金債權,主張與被告乙○○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自93年 3月26日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起,至94年10月12日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兩造同意其租金數額以 217,000元計算,則原告以此金額之債權與被告乙○○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

從而,被告乙○○僅得以本金 783,000元作為執行債權而受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債權本金逾783,00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既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告丁○○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又被告乙○○之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僅得以租金債權217,000元為抵銷,則被告乙○○仍得以本金783,000元作為執行債權而受分配,其債權本金逾 783,000元部分,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是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 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丁○○之債權本金200,000元及自88年3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之債權本金逾 783,000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尚有抵押債權人陳輝沼部分,經原告另案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表可憑,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既未全部確定,本院無從據以在本判決確定被告乙○○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於全部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行依據各判決結果為計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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