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64年1月15日、64年12
-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丙○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6367
- (一)訴外人黃湛鳳以本院88年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
- (二)被告於系爭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
- 四、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
- (一)本件原告係分別於64年1月15日、64年12月17日,向訴
-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三)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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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64年1月15日、64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丙○○(即被告之兄長)借貸新台幣(下同)各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此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向被告借款,言詞辯論中,原告為更正陳述),約定分別於64年7月15日、65年5月20日為清償期,並合意提供原屬訴外人吳菊(即原告配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591地號土地,及其上685建號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215巷7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64年1月15日至64年7月15日及6個月。
茲存續期間屆期已30年,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於合法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另訴外人黃湛鳳以本院88年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物為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6日以263萬4000元拍定,同年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上述被告之抵押債權業已時效完成消滅,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乙○○之債權本金60萬元,及自6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丙○○,因丙○○住於台北,故信託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此並為原告知悉且同意;
又原告於95年4月17日,曾與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被告之兄丙○○通電話,通電話時原告明白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並保証會好好解決,自屬承認系爭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訴字第558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372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黃湛鳳以本院88年4月20日88年度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6日以263萬4000元拍定,同年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於系爭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身分,以債權本金60萬元及自6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黃湛鳳受分配執行費用15,000元、本息為190,126元(其中利息為65,452元,本金為124,674元),訴外人姚石爐則受分配執行費8,000元、本金71萬6236元,被告則受償149萬7534元(其中本金為60萬元,利息為89萬7534元)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
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94年12月1日到院接受訊問而受告知異議未終結,可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9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期日前之94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認原告之異議並非正當,且未經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於94年12月1日訊問期日告知原告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9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於9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為被告得否以抵押權人之身份,並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數額參與分配?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分別於64年1月15日、64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丙○○(即被告之兄長)各借貸30萬元,約定分別於64年7月15日、65年5月20日為清償期,並合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64年1月15日至64年7 月15日及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陳述相符(詳參本院95年5月29日、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向訴外人丙○○借款,惟原告與丙○○合意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且事後由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抵押權,並聲請參與分配,則原告與丙○○於借款時,即有合意丙○○將其借款債權信託予被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真意甚明,是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自屬無疑。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其清償期分別約64年7月15日、65年5月20日,其等消滅時效期限各於79年7月15日、80年5月20日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均已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於系爭強制執行期間,證人丙○○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本件系爭債權分別於79年7月15日、80年5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於94年間(本件強制執行次94年3月11日經債權人黃湛鳳聲請執行)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向證人丙○○承認債務之行為,惟系爭債權既經丙○○讓與被告,丙○○已非債權人,原告對丙○○所為之承認,尚難生承認債務之效力;
且縱生承認之效力,惟原告之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後為之,依前所述,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之意思云云,惟依被告抗辯:原告於強制執行中由證人丙○○與原告通電話,原告表示會處理系爭債權,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更未對被告為任何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無以契約承諾債務之行為,即不生拋棄時效抗辯權或無因的債務承認效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亦無可採。
(三)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於抵押權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既早於79年7月15日、80年5月2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即於84年7月15日、85年5月20日歸於消滅,被告認其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尚有誤會。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所附擔保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是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之債權本金60萬元,及自6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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