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9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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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8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更名前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丁○○按月償付,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丁○○自84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7號12樓之1,建號8873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台中市○○段316-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受償拍賣所得金額為3,819,000元,尚欠本金1,647,000元。

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利息計算至88年7月2日拍定當日為止,被告除積欠1,647,000元金額外,並積欠上開拍定翌日即88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丁○○已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華章,嗣被告丁○○與黃華章同意撤銷原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即證人甲○○於85年1月30 日承買系爭房地,並於該買賣契約附註甲○○需承擔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承擔系爭借款之本金約51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丁○○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後,共同至原告處辦理債務承擔事宜,獲得原告承辦經理同意;

嗣後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由甲○○繳納;

再由原告寄送予甲○○之存證信函亦可知,系爭借款確已發生由甲○○承擔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催討;

縱被告應負系爭借款清償及連帶保証之責,惟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丁○○於8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521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丁○○按月償付,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丁○○自84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系爭房地,分配受償拍賣所得金額為3, 819,000元,尚欠本金1,647,000元。

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利息計算至88年7月2日拍定當日為止,被告除積欠1, 647,000元金額外,並積欠上開拍定翌日即88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87年度拍字第2586號裁定1件、本院執行處通知1件、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個人授信核貸書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執字第22823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審認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丁○○與第三人甲○○間約定由甲○○承擔債務,是否已經原告之承認,而使被告發生免責之效力?㈡系爭借款利息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

(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

再「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

「債務之承任(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6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抗辯被告丁○○已將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賣與第三人甲○○,被告丁○○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於該買賣契約附註甲○○需承擔系爭借款之利息、承擔被告丁○○向金融機構(原告)貸款之本金約51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丁○○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後,共同至原告處辦理債務承擔事宜,獲得原告承辦經理同意,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與甲○○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註固約定:甲○○需承擔系爭借款之利息、承擔被告丁○○向金融機構(原告)貸款之本金約51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惟依原告請求傳訊之証人即其時為被告丁○○與甲○○處理買賣事宜之代書乙○○到庭結証:「…他們兩方都已經談好買賣事宜,只是請我幫忙訂立契約,辦理整個買賣過戶的事情,原來房子就有貸款,黃先生並表示願意承擔貸款債務,印象中辦好過戶後,我有電話聯繫銀行,要辦理變更債務人的問題,銀行表示評估以後,當時市場行情沒有辦法以原來條件辦理,所以銀行不同意,我有告知買賣雙方,當時黃先生有表示請我幫他找其他銀行,我幫他找其他銀行也是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後來並沒有變更債務人,而是由黃先生依買賣契約繳交貸款給銀行,而銀行那裡所記載的債務人還是被告。

…」(詳本院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承擔債務並未同意。

又依原告主張,原告內部就債務承擔標準作業流程,係採「結算舊案,另撥新案」方式,即原告於結算舊案時,依規定須將原債權文件作廢並發還原債務人,此有原告所提一般作業規範流程1紙,而本件被告丁○○當時申貸所簽訂之債權文件尚未作廢,亦未歸還被告丁○○,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授信核貸書1份附卷可憑;

再依甲○○到庭証稱:「…,並沒有到華信銀行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的問題。

…」(詳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丁○○之債務由甲○○承擔。

⒊被告雖又辯稱嗣後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甲○○繳納,此可證明原告確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由甲○○承擔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確由甲○○繳納,固據甲○○到庭証述:「貸款利息從我買房之後,就由我每個月至華信銀行支付現金給華信銀行。

…」屬實(詳本院95年6月26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已未能証明原告確有承認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是縱認系爭借款之利息確由甲○○繳納屬實,但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債務得由第三人為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故第三人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亦不因此而變更其地位為債務人,被告此辯稱原債務已經原告同意由甲○○承受云云,仍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第三人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原告之承認或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至臻明確。

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0000000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云云抗辯,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民法第129、130、13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84年8月3日起未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民執寅字第2282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88年7月2日拍定所得金額為3,819,00元,於88年9月16日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尚欠本金1,647,000元。

嗣原告於93年6月16日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7字第28733號核發債權憑証,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執字22823號、93年執字第2873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7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中斷,並於88年7月2拍定後,於88年9月16日將拍賣價金分配原告後,重行起算;

惟該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3年6月16日,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並於93年7月6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証後,重行起算,是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6日重行起算迄今未逾5年,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仍需負系爭借款利息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000元,及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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