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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531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4,157元。
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95年3月1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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