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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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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返還定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4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621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潭子鄉○○路○段17巷14號之50建物,原告並依約定支付定金320,000元,其後被告因生活困難,急需用款,而於同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扣除。
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該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原告於同年2月23日函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定金及價金,定金部分並自受領時起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另依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己受領之340,000作為違約賠償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5年2月15日因裕融企業股份公司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登記,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惟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3日向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於訂約當日定支付定金320,000元,嗣於同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給被告充作價金之一部,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5年2月15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查封,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及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後之95年2月15 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且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就給付不能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部分價金340,000元,及其中定金320,000元自受領之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340,000元之違約金,係以其業已支付被告定金320,000元及價金之一部20,000元,且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乙(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之違約金約定條款。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查本件兩造於95年1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買賣標的旋於95年2月15日遭被告之債權人執行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當僅受有所支付價金在一段時間無法運用之損害,及為準備履行契約所投注之勞費歸於徒勞之損害,且原告復未證明就其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何種其他損害,兩造約定以已付定金及價金之全額作為違約之賠償,金額幾已達兩造買賣契約價金總額之1/4,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審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應予減至60,000元始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受領之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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