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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第1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 747號),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876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故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並按上述標準加徵判費10分之5。
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633元核算,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年租金15倍為3,893,940元,已逾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0元計算之地價2,983,630元(即59,000X50.57=2,983,63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983,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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