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75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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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劉益宗即允成當鋪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 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 (下稱系稱車輛)返還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下同)95 年9月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後段,因被告於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原告對訴之聲明後段既經撤回,本院即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丙○○,以5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雖未辦理行照變更,惟雙方之買賣契約已完成,並於完成後約1星期,原告至中租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停車廠取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丙○○位於桃園縣之車體工廠進行噴漆,約3天後噴漆完成,原告乃前往取車並開回台中市之文王停車場旁停放。

於94年12月2日早上,訴外人即原告司機林進興前往前揭地點取車時,遭自稱為被告當鋪人員當場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被告辯稱為債務糾紛後即不了了之,惟不論被告與系爭車輛原車主是否真有債權存在,其均不得擅自取走已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 -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昌榮公司),陳錦生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收當手續,因陳錦生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經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流當,並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原告既未向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昌榮公司,或實際車主陳錦生購買系爭車輛,亦非經由動產擔保權利人中租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僅以開立同意書予中租公司及丙○○為名,不能證明中租公司及丙○○於法有權,並同意與原告買賣系爭車輛。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中租公司及丙○○間已經完成債權之買賣契約,原告亦不得對抗被告因流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車輛,惟被告於94年12月2日早上,在文王停車場旁,自原告所僱司機林進興手中強取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占有,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有之系爭車輛,並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就現有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拒絕返還,是本件兩造爭執在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屬有權占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購得,並經由中租公司交付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且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人員甲○○到庭結證:「我是中租公司的業務,系爭買賣是我承辦的,94年3月時陳錦生向昌榮通運購買系爭車輛,向我們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24 萬元,94年4月1日將款項撥給出賣人昌榮通運,昌榮通運將系爭車輛證件讓我們到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陳先生須按期還款,他只還了3張票,之後就沒有還,所以我們公司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94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取回,所以我們在94年11月3日予原告並訂立貸款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

...」、「原告向我承辦辦理貸款的時候,就是要買系爭車輛。

我們也有照會昌榮,我們是買賣,才會辦理貸款。

昌榮有表示系爭車輛是他們所有,我們依車牌號碼查詢車子是屬於何人,昌榮的前手陳錦生,是我承辦的。」

等語(詳參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車輛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債權購買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甲○○所證述情節,中租公司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原告無誤,且依中租公司所提出原告負責人簽發出具予中租公司之本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確是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而向中租公司所購,是原告主張系車輛係中租公司所出售,並交付原告占有,應屬可採。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稱系爭車輛非中租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陳錦生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約書各1份為證。

惟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系爭車輛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昌榮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陳錦生所有;

又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條、第2條記載,陳錦生自願以自購汽車加入昌榮公司雙方為加盟車出租營運,並載明陳錦生以昌榮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加入昌榮公司營運,惟其契約第14條亦載明:甲方(即陳錦生)車輛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如發生車款分期票據未兌現時,乙方(昌榮公司)則可將甲方車輛取回,俟甲方於7日內將分期款債務清償後,甲方得向乙方取回車輛,若甲方逾7日未能將分期款債務清償時,則乙方可優先權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此車輛進行標售,甲方不得異議且放棄一切法律申訴抗辯等語。

依上開條款觀之,如系爭合約書屬實,系爭車輛應係陳錦生用昌榮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而系爭合約書屬陳錦生與昌榮公司之內部合意,於陳錦生就系爭車輛之人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時,車輛即應由昌榮公司取回處理無誤。

且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是昌榮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是...陳錦生向昌榮(公司)購買,價金605萬元,系爭車輛購買領牌1 年後才能過戶。

陳錦生給了5萬元訂金,600萬元向中租辦理貸款,中租收了600萬元的分期票,因貸款金額太大,一部分的錢匯給昌榮,實際金額不太記得,回去再查,部分錢中租則將陳錦生的分期票給我,陳錦生的票退票後,我們也找不到陳錦生,鄉野公司的負責人的先生洪敏忠打電話給我及中租吳先生,表示系爭車輛是陳錦生的司機持有中,後來就付10萬元給司機,將系爭車輛取回,交給中租公司。

後來鄉野公司就和中租接洽,事後1個月購買系爭車輛,由中租交給洪敏忠。」

、「(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人答:確實有簽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靠行的車要辦理貸款,要由車行為名義人,來簽訂契約,附條件買賣為第一順位權利人。

簽合約中租吳先生要給保證人簽名,是不是由他親自簽名我不知道。」

、「(提示同意書)證人答:陳錦生辦理貸款,將分期款項所開立的票,退票後,原告與中租公司要議價時要購賣系爭車輛時,就我尚未取得款項,經我同意以32萬元承擔,所以原告開立面額共32萬元的10張支票給我。

同意上的柳柏工業就是昌榮的關係企業。」

、「(昌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證人何關係?)證人答:是我哥哥,我是昌榮的實際負責人。

」等語(詳參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證人甲○○前述證詞內容,及中租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昌榮公司於94年3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於94年5月17日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昌榮公司將系爭車輛於94年3月22日出售予中租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再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並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惟昌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中租公司出售予原告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而未移轉予昌榮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2、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本登記在昌榮公司名下所有,其既經昌榮公司出售予中租公司,並由昌榮公司再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昌榮公司出售後,已由中租公司取得,自屬無疑。

今昌榮公司再以附條件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回,惟昌榮未依約給付價金,則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中租公司取得後,並未再移轉予昌榮公司,則昌榮公司並未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昌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則中租公司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亦得取回系爭車輛,則中租公司於昌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後,將車輛取回,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系爭車輛,自為法所許。

是系爭車輛經中租公司於94年11月9日出售予原告,經原告給付價金後,由中租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占有,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自無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昌榮公司,陳錦生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收當手續,因陳錦生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經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

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錦生有將系爭車持向被告典當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車輛確為陳錦生向其典當一節,復未經陳錦生到庭所證實,是被告抗辯陳錦生有持車向其典當一節,尚難遽採;

況系爭車之行車執照,其登記為昌榮公司所有,被告於典當之時,即知車輛所有權人為昌榮公司,陳錦生對昌榮公司至多僅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其竟未有任何照會昌榮公司之事實,即對陳錦生從事典當之行為,實悖常情。

又系爭車輛於中租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後,即由中租公司交付原告占有,並由原告從事噴漆之行為,後再由被告強行取回等情,已如前述,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由陳錦生持向其質借款項,惟系爭車輛於中租公司出售予原告時,中租公司有交付原告占有,顯見被告未占有系爭車輛,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即無可採;

又被告復稱:系爭車輛於設質後,其系遭陳錦生之詐欺而將車輛交予陳錦生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流當證明書,其為被告向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申報流當事實而由公會出具之證書,該公會就系爭車輛典當之事實,並未有任何參與及知悉內情,自難以系爭不足以證明事實之證明書,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曾有質權存在,且因當而取得所有權。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其曾取得質權,且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其已因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拒絕返還系爭車輛,顯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有權人,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為返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前述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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