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778,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90年10月16日、92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信用卡。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530,668元帳款未繳,其中本金尚欠491,062元。

㈡被告於90年7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內年息百分之9.4,後6個月以內年息百分之15計收,及另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加收利息。

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8元未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214,276元帳款未繳,其中本金尚欠197,574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744,982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