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0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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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約定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即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得全數追償,並計算利息,立有清償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僅清償至91年9月20日止計30,000元,餘款1,230,000自91年9月21日起即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清償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清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30,000元,以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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