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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緒文於民國86年2月19日邀同被告及謝蔡雪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採浮動利率,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1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訴外人謝緒文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40,58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清償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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