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 貳、被告則以:一、依92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不當之訴訟,使其名譽權受損;
- (三)故原告以被告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
-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用途為委任或僱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管
- (二)又原告縱有21個月不能使用前開遙控器及門禁磁卡,但原
- (三)然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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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該大廈地下2樓編號414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BT2-789號機車,因鑑於系爭大廈並未提供機車停車位,且附近時有機車遭竊之情事,原告乃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原告所得使用之前開停車位。
詎被告竟於93年4月10日及12日,惡意將原告所持有之該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及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致造成原告及家人自93年4月10日起至95年1月止無法使用前開遙控器、門禁磁卡,迭經要求改善,然被告仍不置理。
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被告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是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42,000元為21個月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又依權利、義務公平原則,被告亦應退還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繳交之1,500元管理費,共計31,500元。
二、因被告對原告提起不當之訴訟,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又被告拒不提供94年12月原告於社區遭他人攻擊之錄影帶,造成原告心理之恐懼,復因上開種種被告之惡意侵權,造成原告配偶與子女對原告多有怨言,致生口角、感情失和,更造成原告與配偶於94年6月21日辦理離婚,使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亦影響原告對住宅、社區安全之信心,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從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3,50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依92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1日實施之前開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點第14款之規定,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本僅提供汽車停放,不得停放機車,故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即屬違規使用;
再者,原告於92年11月18日亦曾簽立切結書(即承諾書),切結如有違反願受視為同意放棄使用門禁安全系統、車道入口處遙控器、出入門禁磁卡、停車場停車證等等,從而,原告違約使用停車場,被告將原告持有之系爭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系爭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消磁,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原告未究其因,無端認以其21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系爭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而為系爭請求顯屬無據。
二、因原告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故其車道門禁遙控器及系爭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被消磁,且該部分亦經原告簽立承諾書事先同意,況於該段期間,原告仍能經由原告所委聘之保全公司所派駐服務之保全員打開需要進出之門禁,是被告之自由權未受有侵害,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兩造間確曾有多件訴訟存在,其中有多件是原告已被起訴的案件,然原告只挑2件係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即逕謂被告對之提起不當之訴訟,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之配偶之所以與其離婚,姑不論係出於夫妻間感情不睦,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所致,且亦出於原告行為違反一般人之常情,原告配偶因此產生離異之念頭,顯然與被告實施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無關。
況整個社區約1,200戶住戶,為何唯獨原告一家發生所謂家中成員多所怨言,致生口角、夫妻感情失和而離婚致造成心理及精神上重大影響等等情事。
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為過失;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第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前開所稱之不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另按名譽權、自由權,均屬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
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自由則指身體活動自由,學說通說與實務則認包括精神活動自由。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出版第214頁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查: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1、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曾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C5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回復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回復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為由,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作與前開判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
2、被告既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回復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業如前述。
然被告之代表人即代理主任委員竟未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復將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且公告原告之車輛欲出入停車場時,須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住宅門進出入須至管理室辦理登記,登記後由現場服務人員代為開門,此有公告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戊○○、丙○○結證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限制原告之人車出入系爭大廈,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應可認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不當之訴訟,使其名譽權受損;及被告拒不提供錄影帶,造成其心理恐懼;
復因前開種種惡意侵權,造成原告配偶與子女口角、感情失和,更造成原告與配偶離婚,影響原告對住宅、社區安全之信心,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90萬元云云。
然:1、對原告提起訴訟並不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2、被告縱拒不提供錄影帶,惟本件原告已對訴外人丁○○提出傷害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處分書,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無他人目擊、無其他監視錄影帶等語,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監視影像存檔至93年12月9日,已無法提供調閱等為由,而駁回本件原告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此有前開9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是否提供錄影帶,與是否造成原告心理恐懼,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可認定。
3、至原告與配偶、子女口角或感情失和、離婚之結果,亦不足證明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究係何權利受損,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證人戊○○、甲○○、丙○○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造成其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自屬無據。
(三)故原告以被告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回復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然被告竟未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復將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自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查:
(一)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用途為委任或僱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管理維護共用或約定部分之費用、共用部分之火險費與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與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經常管理費用等,此有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系用於前開用途,應可認定;
然原告於前開期間所繳管理費共31,500元,尚難認全部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二)又原告縱有21個月不能使用前開遙控器及門禁磁卡,但原告之車輛欲出入停車場時,僅須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住宅門進出入僅須至管理室辦理登記,登記後由現場服務人員代為開門,此有前開公告可證。
且系爭門禁磁卡造成原告或家人之不便,係有時須等管理人員開門或其他住戶出入始得進入,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
則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然原告僅係出入受限制,並非全然不進入停車場;
且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原告將其房屋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然係自95年7月18日起,與原告系爭請求之自93年4月10日起至95年1月止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內,其有出租前開停車位,而該租金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共42,000元,亦難認全部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三)然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有認為前開規定係關於損害數額證明度之減輕者,亦有認為係屬損害數額認定委之法官裁量者,然實際上並無差異;
且前開規定,得適用於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
則本院審酌原告僅係出入受限制,並非全然不進入停車場,且原告亦得出租與他人或自行停放自用小客車(即部分用途無法使用);
及門禁磁卡部分須等管理人員開門之限制,並非全然不得進入;
與系爭管理費之前開多種用途,原告未受完全滿之管理服務,因認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21個月不能使用前開遙控器及門禁磁卡損害共4,200元(即每月為200元共21個月之損害)、管理費損害共4,200元(即每月為200元共21個月之損害),合計8,4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適當,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95年4月1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400元之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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