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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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