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9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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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即柱頭)共有27份,內容如下:㈠張讚傳(3份);

㈡「張五常-第2房」、「張五常-第3房」、「張五常-第4房」、「張五常-第5房」(以上4柱頭各1.25份);

㈢張泗江、張淵泰、張媽寬、張獅、張宗賀、張宗寅、張登科、張新連、張連江、張昆玉、張雙全、張義德、張瑞玉、張淵海、張廷獻、張石裡、張水亮(以上17柱頭各1份);

㈣張宗以、張永若、張雙春、張國楨(以上4柱頭各0.5份),原告2人之祖父張國權為「張五常-第5房」之子孫,且與張國楨為兄弟,故原告2人之父張學智與原告等均先後因而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張五常-第5房」及「張國楨」之派下權,詎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竟否認原告2人為派下員,致使原告2人無法就原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位於「中部科學園區」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所得新臺幣(下同)6億4千8百萬元補償款受分配,各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2人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父親張學智早在民國40餘年間,即將其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讓與訴外人丁○○,故原告2人已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況系爭祭祀公業於75年間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派下代表名單後,原告2人從未提出異議;

且該祭祀公業於每年農曆8月16日上午9時均在公祠舉行祭祖,並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及發放祭祀費,原告2人之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計,不可能不知此事,然原告2人多年來從未參加祭祖,顯見其2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是其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首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張文通(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戊○○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擁有該祭祀公業合法之派下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就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屬實,顯有爭執;

且原告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經徵收後獲得補償款,應分配予派下員等情,未為被告所否認,堪信為真,則兩造間有關原告2人是否於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之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等勢將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而無法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份,獲得分配上述補償款,致受有損害,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2人主張:其等之祖父張國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張國楨為兄弟,張國楨屬該祭祀公業「張五常-第5房」之派下;

另張學智為原告2人之父親等事實,業據其2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即原告2人對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該案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2人嗣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之偵查案卷,核閱其中第45、46頁所附張五常派下系統圖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2人另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張國權就系爭祭祀公業「張五常-第5房」及「張國楨」之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上述主張是否屬實?而原告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一事,係屬有利於其2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2人就其等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查: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張學智已將其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出賣予訴外人丁○○一節,業據其聲請本院調取上述偵查案卷,並舉該案卷第47、48頁所附會份賣渡證書影本1份為證。

依該賣渡證書內容觀之,該份文書乃丁○○於48年5月6日,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淵海」1份、「國楨」0.5份及「五常五房」1.25份,以6,25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張勝鳴時所立具;

且丁○○所出售之會份,即包括原告2人主張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祭祀公業「張五常-5房」及「張國楨」之派下權。

又證人丁○○於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前述會份賣渡證書上的「丁○○」簽名係伊親簽;

伊於41年間向張學智購買系爭祭祀公業中名為國楨及五常之會份,其後於48年5月6日將買到的上述祭祀公業會份賣給張勝鳴,當時張學智曾書立賣渡證予伊,惟伊在搬家時將該賣渡證遺失了等語,而該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為偏袒被告而刻意為不利於原告2人之證言之理,且其於作證前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由證人丁○○上述證言可知,其確曾向原告2人之父張學智買受其於系爭祭祀公業享有之「國楨」及「五常五房」之會份,再於其後轉售予他人,並出具上述會份賣渡證書為憑證,則被告所辯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有上開偵查卷第91至93頁所附「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出資會份派下代表系統表」為憑,則依上說明,原告2人之父張學智在其生前,將其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讓與同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人丁○○,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故上述業經轉讓之會份,自無可能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2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而得行使其等之會份應有之收益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2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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