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01號、201之2房屋(即士業大樓1、2樓,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台北紐約傢俱行,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自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裝潢期,不計算租金),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且另由原告提供105 萬元作為押金之用,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原證一),然因租賃期滿後,原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聲請鈞院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9539 號,遷讓房屋),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4年12月22日,雙方達成協議暫緩執行(即原證三),並約定由原告提供保證金120 萬元(開立支票)予被告,若原告於95年1月31 日前遷出,並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即應將上開保證金全數不計利息返還原告。
嗣原告業已依約於95年1月27 日搬遷完畢,並交付鑰匙(即鐵捲門遙控器)予被告代理人吳城(即被告之父)之受僱人蔡麗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
詎被告竟藉故以原告未回復原狀,並受有租金損失之事由拖延,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
按本件原告並未違約,被告自無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理,且縱認原告須負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然上開120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252 條規定,亦應予酌減,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後段:「乙方(即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清掃清潔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曾為隔間裝潢,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將該裝潢隔間拆除,以回復承租前之原狀。
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雙方之協議,僅係將系爭房屋交還之時間延後而已,原告依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因之消滅。
然原告遲於95年2月2日始將賣場傢具遷出系爭房屋,並未依約於95年1月31 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加裝之隔間裝潢回復原狀點交於被告。
經被告一再催促,始於同年3月3日著手拆除系爭房屋內之隔間裝潢,於同年3月6日清運完成。
是原告既有違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沒收其所交付之120 萬元(即支票已兌現),自勿庸返還。
又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而致被告自租賃期滿之日起至系爭房屋隔間裝潢拆除清運為止之4 個月又7日期間(註:即自93年10月311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若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35萬元計算,被告之租金損失額即高達148萬1千元(如附件二),另加上原告於租賃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之19項損壞,修復金額亦已達6萬5千元(即被證三),上開損失金額合計實已高於系爭保證金額。
是以,縱認被告無權沒收系爭保證金,然被告尚得以上開損失金額抵銷系爭保證金全部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93年9月17 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 萬元,然因原告租賃期滿後,並未交還系爭屋房,經被告持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程序進行中之94年12月22日,雙方同意原告遲至95年1月31 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因之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註:發票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發票日94年12月22日,已兌現)予被告收受,以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
嗣於94年3月6日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原告所為之房間隔間裝潢拆除清運完畢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5年8月28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即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三)影本各1 紙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539 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原告所交付之上開120 萬元,係僅擔保原告於95年1月31 日交還系爭房屋(不必回復原狀,此為原告所主張)而已,抑或擔保除交還房屋之外,原告尚須將因承租所為之隔間裝潢拆除以回復原出租時之狀能(即空屋)(此為被告所主張)?此為本件首要之爭點。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本件系爭房屋之原租賃期限係於94年10月30日期滿,嗣於屆期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4年12月22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原告交付120 萬元後,將交還系爭房屋之期限遲至95年1月31 日等事實,業如前述。
衡以,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35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後段之約定被告原即有於交還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如按期搬離既負有上開義務,則延遲搬遷,出租人何有立於更不利之地位?。
足見,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兩造就有關租賃期限由94年10月30日延至95年1 月31日之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
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
故而,本件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因上開協議書之訂立,而為變更。
換言之,原告於95年1月31 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僅為交還即可。
而上開原告交付之120萬元即為擔保,其於95年1月31日按期於回復原出租狀態之下交還系爭房屋結果之發生已明。
是原告主張,上開120萬元僅擔保於95年1月31日交還房屋,勿庸回復原狀,自無從採信。
五、次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305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民法第153條參照),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
綜諸前開(四)之說明,債務變更契約既為變更原債之關係之內容,則按諸契約原則,當亦須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本件原告雖又以被告於上開94年12月22日後,又要求不必拆除隔間裝潢,並舉證人唐銘煌為證據方法。
按依前開(四)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其性質,係屬變更原告即承租人交還房屋時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債務變更契約甚明。
依上說明,即須經兩造之合意。
經查,證人唐銘煌係一貨車司機,自己經營貨車,為原告於95年1月31 日前至系爭房屋載運傢具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證人唐銘煌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8月28 日審理筆錄)。
足見,證人唐銘煌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其亦未就租賃契約之內容(於本件則為交還房屋)之變更獲有原告之授權(民法第167條參照)(註:證人唐銘煌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甚明。
是以,姑且不論,證人唐銘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於95年1 月24、25日,吳城(註:被告之父,為本件有關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履行,為被告之代理人)曾經在走廊遇到我(指證人唐銘煌)問我說,有沒有這家廠商上游的電話,吳城說想要繼續經營傢俱,問我是否願意留下來幫忙,要我提供一些傢俱上游廠商的電話號碼。」
等語,是否屬實(縱認屬實是否即為被告同意不必拆除隔間裝潢),然難以證人唐銘煌之陳述,為兩造間又存有就交還房屋義務之而為變更為另一債務變更契約已明。
故而,本件系爭租賃約之承租人即原告,於95年1月31 日交還房屋時,自須為拆除隔間裝潢之回復原狀義務顯明。
六、又按,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120 萬元之目的,既在擔保原告於95年1月31 日交還系爭屋時,已為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拆除隔間裝潢等)。
核其性質為一擔保契約(就交付被告 120萬元之目的而言),擔保契約之目的,在擔保一定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於擔保事故發生時,由擔保人負責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事故未發生之狀態,擔保人之給付義務,係因擔保事故之發生,而非因擔保人對於擔保之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故在民事責任之體系,擔保人屬無過失之責任。
本件原告遲延於95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裝潢拆除(是否因此即為已回復原狀,兩造仍有爭執,然此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提供系爭120 萬元,擔保於95年1月31 日按期於回復原出租狀態之下交還系爭房屋之結果並未發生,則擔保事故已發生(被告是否確於95年1月27 日已將傢具載走,搬離系爭房屋乙事,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原告即無請求交還系爭120 萬元之理。
本院衡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為35萬元,原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4年10月30日,而原告遲至95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裝潢拆除等情,縱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20 萬元亦屬民法違約金之性質(按違約金性質上為對自己債務之擔保),然亦無民法第252條所謂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自無減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上開120 萬元之擔保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回復原狀(即拆除隔間裝潢)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就嗣後勿庸負有回復原狀之債務變更契約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學說及實務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解釋,採規範說或特別要件成立說)。
換言之,原告之舉證在於被告與之合意,由應拆除隔間裝潢,變更不必拆除隔間裝潢。
就此上開證人唐銘煌之證述,未能為此證明,已如前述,另同審理期日原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乙○○、甲○○、劉玉姬(註: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均僅在於證明95年1月27 日是否已將傢具載走,搬離系爭房屋,此與本件之認定,係屬無涉,難遽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又請求訊問證人饒匯倫(註:原告之妻),依其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觀之,其待證之事實,顯為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拆除隔間裝潢。
然依上說明,拆除隔間裝潢本即為原告所負之義務,何須被告特別要求,是縱認被告未要求原告拆除隔間裝潢獲得證明,然仍未能因之認定原告即無拆除隔間裝潢,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其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其間即無關關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抗辯所稱,其因原告未屆期於94年10月30日交還房屋,且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裝潢拆除,然仍未達已回復原狀之狀態,致造成伊之損失,而為提出原告之請求縱屬成立,仍為抵銷之抗辯等事實,亦與本件之認定結果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