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鍾佩真
被 告 燕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七行中關於「「牌照號碼:B5-208」之記載,應更正為「牌照號碼:BS7-208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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