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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澤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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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四九0號)係聲請人之院民,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呼吸衰竭』病故,其遺留財產於給付喪葬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現留存於銀行帳戶中,但因被繼承人已離異,其來臺後所生子女亦出養他人,目前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僅於大陸地區尚有一女,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記錄、院民財物清冊、切結書暨身分證、院民入家安養申請書、院民個案資料調查表及記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其身後遺留有一筆存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而被繼承人已與配偶離異,兩人在臺所育之子王昭智(原名孟昭智)亦已出養他人,現於臺灣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另有一女孟昭蘭,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記錄、院民財物清冊、切結書暨身分證、院民入家安養申請書、院民個案資料調查表及記錄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屯戶字第0九五000五八八九號函文暨所附之資料乙份在卷足憑。
是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在臺確實已無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僅有一名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孟昭蘭,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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