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財管,6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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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二六0巷十九弄四一號八樓之五,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60巷19弄41號8樓之5),於94年1月8日死亡,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以台中縣龍井鄉○○段竹坑小段521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予聲請人,目前尚欠約231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7份、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頊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認為相對人丙○○(女、56年1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清水鎮鎮○街83號之10),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丙○○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卷(本院9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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