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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於台中市南屯區大興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本選舉)南屯區大興里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為被告當選。
惟被告於其政見文宣中承諾:「每年由里長庶務費提撥贊助本里1.年滿70歲以上長者99敬老金禮金每人壹仟元整」,明顯對特定人士期約賄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選行為。
被告又於其政見文宣上承諾「每年由里長庶務費提撥贊助本里。
2.長青會年費壹拾萬元整。
3.守望相助隊每年壹拾萬元整」,顯係借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構成選罷法第91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再者,經原告比對選舉人資料,發現有本次選舉之選舉人設籍於非親屬關係之人之戶籍內,亦即為幽靈人口戶,被告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嫌,爰依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則以:其並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系爭文宣上所舉政見承諾均為落實里民服務、擴大里民福利之正當政見,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所稱設籍於系爭選舉區之幽靈人口,有些人已於一年前遷移其戶籍,並非該選舉區之選民,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選罷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1條第1款、……之行為者。
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原告與被告同為本選舉南屯區大興里之候選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原告於9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公告(本院卷第11頁)、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2頁)可稽,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起訴合於選罷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政見文宣中承諾:「每年由里長庶務費提撥贊助本里1.年滿70歲以上長者99敬老金禮金每人壹仟元整」、「每年由里長庶務費提撥贊助本里2.長青會年費壹拾萬元整。
3.守望相助隊每年壹拾萬元整」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惟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競選政見不構成選罷法之賄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村里長為無給職實為法律所明定,原告主張村里長事務費於實務上係屬里長之薪水,顯係觀念之混淆,其請求函台中市市政府查村里長之事務費是否無須單據即可核銷等,與被告於競選時承諾以里長事務費支用之方法是否成立賄選犯罪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至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之項目,為「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範圍至廣,村里長本有相當裁量之權限,用於支付里內老人敬老禮金、長青會年費、守望相助隊之費用,難認非因公支出,自不能指為有何違法;
再者,被告競選期間提出上開政見承諾,係屬里長之職權得處理之事,若果真由被告當選而付諸實施,則有投票權之人不論在競選期間是否投票給被告,只要符合資格者均得領取,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更難認被告上開政見之提出,與投票權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核被告上開政見之提出與選罷法第91條第1款、第90條之1第1項之所定之犯罪行為有間。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6月30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對特定人士、對機關、團體賄選之行為,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終結準備程序後,原告於同月18日聲請調查傳喚證人陳永政等8人,並主張稱證人等之戶籍內均有非親屬關係之人設籍,疑有「幽靈人口」之情事,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惟上開被告另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主張,係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行提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
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8日所主張「幽靈人口」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賄選完全無涉,而係該當於另一當選無效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雖其聲明並無變動,但所依據者為另一訴訟標的,核屬追加新訴,而本選舉當選人名單於95年6月16日公告,95年8月18日原告為新訴之追加時,已逾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其追加之新訴難認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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