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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熊梓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參與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第18屆里長選舉,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為2 號(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 日選舉投票之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均為879 票,經以抽籤決定,由被告當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然於開票過過程中,票數之統計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伊疑有不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訴之聲明:95年6 月10日舉行之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選舉結果票數之計算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選務機關均依法為之,並無統計及認定不妥之處,且兩造為相同票數,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抽籤決定當選人,亦合於規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均係第18屆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及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里里長選舉共有2 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879票、原告亦為879票,經抽籤後,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之同年6月2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台中縣豐原市第18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要無疑義。
四、經查,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7月27 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勘驗系爭選舉第28、29、30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結果第28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為286張,被告之有效票為247張;
第29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原為303張,然因其中1張,驗出選舉章蓋於兩造中間,即圖例無效票(6) 所示,應為無效票,是該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減為302張,被告之有效票則為316張;
第30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為290張,被告之有效票原為316張,然因其中1張,驗出選舉章蓋有2處,其中1 處蓋明顯於被告欄上,另1 處則出現於兩造中間,衡以圖例無效票所示之情形,應認該張有效票,為無效票,是該投開票所被告之有效票減為315張。
餘其他無效票,3個投開票所合計33 張(即勘驗前),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故而,原告之有效票實為878 張,被告之有效票亦為878 張,此業為兩造確認,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得票數,雖均與原得票數各減少1票(即兩造之得票數均由各為879票,變更為878票),被告當選之票數,固有不實,然與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甚明。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於上開勘驗選票期日,僅對上開(四)所述之有效票認定,提出爭執,餘經兩造在場一一核對選票,並無任何爭執,業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系爭選舉第30投開票所,原無效票(兩造合計共10張)其中1 張原告之無效票,應認為係有效票之主張,並請求再勘驗第30投開票所之無效票。
本院認為無可採信,亦無再為勘驗選票之必要(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至兩造得票數相同,如何決定當選人,原告對決定之方式、結果,縱有不服,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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