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國,14,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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