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12,200909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參加訴訟者,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臺聲字第32號判例、92年臺抗字第5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雖係以該訴訟與其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理由,惟查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判決,兩造均於98年8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而未上訴,本件判決業已確定。

聲請人於98年9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因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依照首揭說明,顯屬無所附麗依法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