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7,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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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國更三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以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塗銷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遭土地銀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三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而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何,須待土地銀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準,因請求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依卷附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影本所示,土地銀行係以原告所屬公務員承辦被告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疏未注意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與留存於原告處之印文不符,仍准予塗銷,致土地銀行受有損害,乃併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上開事件顯為本事件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先決問題,亦即上開事件之訴訟結果,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且上開事件現尚在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三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迄未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庭期通知書影本可稽。

執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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