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288,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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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壹佰貳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故鄉KTV」飲酒後,仍駕駛車號3105-LA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3分許,途經元堤路內心橋以東約300公尺處,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80公里以上速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溫允劭所騎乘車號CTP-079號重型機車,致其因頭頸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外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溫允劭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喪葬費用:被害人溫允劭之殯葬費由原告丙○○支出新台幣(下同)339,755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溫允劭係原告二人之獨子,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扶養費各2,968,357元、3,710,336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5,308,112元、原告甲○○5,71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溫允劭死亡之事實,另對於原告二人之平均餘命及原告丙○○所支出喪葬費用339,755元部分亦不爭執,惟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且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即各75萬元),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9月30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故鄉KTV」飲酒後,仍駕駛車號3105-LA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3分許,途經元堤路內心橋以東約300公尺處,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80公里以上速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溫允劭所騎乘車牌號碼CTP-079號重型機車,致其因頭頸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外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60審理中。

㈢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溫允劭之父母,且被害人溫允劭為獨子。

㈣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339,755元。

㈤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各7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又依該刑事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駕車撞及被害人溫允劭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溫允劭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溫允劭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溫允劭之父母,有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其子溫允劭死亡支出喪葬費339,755元,有被告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認該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須,是原告丙○○之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丙○○、甲○○雖各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為2,968,357元、3,710,336元云云,惟查:⑴原告丙○○之財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另94年度之存款利息收入合計有2萬餘元,又原告為42年10月5日出生,其於94年度尚領取訴外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之薪資所得共176萬餘元,且其自承現任職新光醫院,每月收入12萬元;

⑵原告甲○○之財產有汽車1輛、房屋1棟、土地5筆,投資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投資額為4,057,760元,另其94年度之存款利息收入為17,809元、股利收入為188,112元,分別有原告自行陳報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則依上開原告二人之財產情形,尚難認原告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被害人溫允劭為原告二人之獨子,惟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是原告二人此部分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溫允劭為原告二人之獨子,於事件發生時年近20歲,原告二人痛失愛子,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又原告丙○○、甲○○分別為大學及碩士畢業、現職分別為新光醫院醫師及家庭主婦,並參酌其二人上開財產狀況,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鋁合金鑄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其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有汽車一輛、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0,740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2,339,755元(339,755+2,000,000=2,339,755),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溫允劭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並平均各受償7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89,755元(2,339,755-750,000=1,589,755)、1,250,000元(2,000,000-750,000=1,25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589,755元、原告甲○○1,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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