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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二)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八,其中
(二)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放款借據①一般條款第11條、放款借據②個別商議條款第8條,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向原告分別借款⑴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⑵500萬元(於93年12月30日簽訂上開放款借據②,於額度800 萬元之額度內動支,期限至94年12月29日止,嗣後合意延長至95年12月25日止)。
其中⑴部分,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時為7%)(放款借據①一般條款第3條第1款),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放款借據①一般條款第9條第1款);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①一般條款第4條)。
其中⑵部分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碼年息2.45%(合計借款時為4%)(放款借據②一般條款第5條第4項),按月繳納利息,期滿還款(放款借據②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第2款,於本筆借款以信用狀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日),借款期限至95年3月6日止;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②一般條款第6條)。
詎被告源晟公司分別自①95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
②95年3月6 日期滿後,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按月繳納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即⑴部分)及到期(即⑵部分),茲尚欠本金餘額⑴部分2,307,256 元⑵部分500萬元(合計7,237,256元),及其利息(⑴部分利率於遲延時為6.48%、②部分利率於遲延時合計為4.46%)、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 紙(均含約定條款)、放款支出傳票影本3 紙、收入憑條(傳票)影本2紙、利率變更表2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5 紙、戶籍謄本1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其中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憑條(傳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 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被告丙○○、乙○○2 人係於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源晟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源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即⑴部分)及到期(即⑵部分),被告丙○○、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7,237,256元,及其中⑴2,307,256元自95年2月20 日起,其中⑵500萬元自95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6.48%,其中⑵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⑴自95 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其中⑵自95年4月7 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其中⑴自95年9月21 日起,其中⑵自9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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