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308,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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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當事人能力。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

至於設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其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者,以管理人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並無欠缺為前提,此為當然之解釋。

查原告何金隆以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何金隆「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身分業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有前開裁定可稽。

準此,原告何金隆以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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