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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6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若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以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得⑴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23年9月6日止,約定利率定儲利率指數(轉催收前為1.786%,現為週年利率1.888%)加碼0.497%計算(第3年起加碼後為1.247%),倘有逾期轉催收則再加碼2.75%;
⑵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約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轉催收前為1.745%,現為週年利率1.945%)加碼1%計算,且自撥款日起由政府補貼利率0.125%,於轉催收後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被告即應負擔全部之利席,並再加碼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丁○○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繳息至94年7月5日止,自翌日(6日)起即未繳息,尚欠⑴1280萬元;
⑵2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2件、中華郵政利率表1件、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資料影本1件、催收款項帳影本2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2件、中華郵政利率表1件、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資料影本1件、催收款項帳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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