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3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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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所訂定之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⑴本金壹仟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年,自93年1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4日止,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6年起本金分30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據第3條約定本借款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及第二年按年率2.0%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503%加個別加碼年率0.497%訂定,並於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於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以轉列催收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1.888%)加個別加碼年率1.247%並固定加2.75%(目前為年息5.885%),固定計收前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⑵本金貳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4年起本金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3條約定本借款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計息,並於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起,改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1%計息。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率0.125%計算之利息,借用人負擔前定利率扣減補貼利率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用人即應負擔全部利息。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復約定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945%)加個別加碼年率1%並固定加1%(目前為年息3.945%),固定計收前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自94年8月4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應付利息,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㈢又被告丁○○依借據第10條約定「一般保證人同意於原告對借用人及一般保證人進行保全程序、督促程序、訴訟程序、或為取得執行名義而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及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乃民法關於普通保證之原則性規定,雖揭櫫對普通保證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基本原則,然並未明文推翻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法律效果。

此由上開規定於88年4月增訂理由明載:「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第742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

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

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746條第1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等語益明。

本件被告丁○○雖為一般保證人,其於保證契約明訂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均屬民法第73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而均為法之所許。

㈢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前街款項,而被告丁○○雖為普通保證人,然已事先於契約中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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