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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並非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件管轄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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