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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丁○○、丙○○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31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008元,該裁定已於9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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