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甲○
號1樓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9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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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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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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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生活能量有限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95年4月30日 │145,350元 │BB0九四0九三│ │
│ │甲○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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