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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複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即每月利息9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據上之印章與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之印章,以肉眼來看一樣。
本件借款其中一部分約1百13萬多元是被告之子王世華入監服刑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幫王世華償還此部分債務,因此簽立借據,另外被告在95年11月3日在被告大雅路住處當面交付60 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被告在95年6月19日已立有借據,故未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上被告之簽名不是被告簽的,印章是偽造的,原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借據上被告之印章是否與對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被告之印章相符,被告看不清楚。
被告已於95年12月初住進斗六榮民之家,無需借貸1,800,000元之龐大金額,且原告亦不可能借錢予年邁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其上蓋有被告「甲○○」印文之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該印文經本院勘驗被告所出具之支付異議聲請狀上「甲○○」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頁),經以肉眼觀察及折角比對結果,極為類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笫36頁)。
參諸該借據上復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世華之簽名及指紋,證人王世華亦到庭結證稱:這張借據是伊簽名按指印,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上伊父親的印文是伊蓋的,印章是伊父親留在家裡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該借據上之印文確係被告之印章所蓋,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王世華復證稱:借據上伊父親甲○○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父親蓋的,伊未簽立該張借據,因為伊請原告幫伊向銀行借款買車,當時原告拿很多文件給伊簽,借據可能是那個時候簽的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既蓋有被告之印文,該被告之印文復係以被告之印章所蓋,被告辯稱:非其所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95年6月19日蓋有被告印文之借據上載:本件甲○○(下稱甲方)因向乙○○(下稱乙方)商借壹佰捌拾萬元,雙方約定甲方自借款日起應按每月10日給付玖仟元之利息給乙方(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同意簽立壹佰捌拾萬元商業本票乙張予乙方;
簽訂本借據同時,乙方給付甲方壹佰捌拾萬元現金,經甲方點收無訛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該借據既載明在95年6月19日簽立借據同時,原告給付被告1,800,000元現金,經被告點收無訛,則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交付1,800,000元現金予被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借據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時繳交利息時,原告得未經被告同意逕將抵押物交付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等語,參照民法第873條第1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之規定,雙方顯係約定被告未按期限繳交利息時,其借款即已屆清償期,被告否認本件借款,亦未依約繳交利息予原告,堪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借款日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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