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6,訴,86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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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其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被告於90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55,976 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47,94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08,03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卡銀行:匯通銀行
VISA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4.25發卡銀行:匯通銀行
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4.25發卡銀行:匯通銀行
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4.25發卡銀行:國泰銀行
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3.13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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