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為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國斌與被告等人就被告占用系爭台中縣
-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
- (一)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
- (二)原告之父楊國斌與被告寅○○、辛○○及已故訴外人蔡欲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
- (一)本件除被告辛○○、午○○、寅○○三人有提出土地租賃
- (二)又被告辛○○、午○○、寅○○三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 (三)再者,被告復稱:被告與楊國斌間曾訂有租賃契約,且於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辛○○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午○○
辰○○○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甲○○
乙○○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號、7號、8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49公頃、0.0079公頃、0.005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號所示(面積為0.0041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號、6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25公頃、0.007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號、5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29公頃、0.002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號、10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63公頃、0.0028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號、12號、13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37公頃、0.0055公頃、0.005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號、15號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0.0027公頃、0.0006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六四五分之一八0;
被告丑○○負擔六四五分之四一;
被告文裕負擔六四五分之一0一;
被告辛○○負擔六四五分之五一;
被告寅○○負擔六四五分之九一;
被告午○○負擔六四五分之一四八;
被告黃蔡秀鑾負擔六四五分之三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巳○○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丑○○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辛○○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午○○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辰○○○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因繼承分割(被繼承人為楊國斌)取得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原告二人遠嫁至日本,一直未居住於中華民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等人所占用使用(占用情形如附圖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9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迄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98巷3號。
再則,原告之父楊國斌縱曾與被告寅○○、辛○○及已故訴外人蔡欲敏(被告午○○之父),就被告寅○○、辛○○、午○○分別占用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部分,成立過租賃契約,惟系爭租約早已屆滿,被告寅○○、辛○○、午○○即應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於其餘被告與原告間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占有更無合法權源。
是被告等人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國斌與被告等人就被告占用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部分,均成立過租賃契約,且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租金則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
被告午○○、辛○○、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收租記錄等書面可證。
另被告癸○○、巳○○、丑○○、辰○○○雖因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收租記錄年代過久而不慎遺失,無從提出該資料外,然證人丙○○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一鄰的鄰長。
系爭的土地是二鄰的,蔡仁澤與蔡裕敏是住在二鄰。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伊沒有看過,75年12月27日伊有簽名代收租金,向蔡裕敏、蔡仁澤收租金,是幫戊○○代收租金的,戊○○是代替楊國斌代收的。
系爭土地有幾個人來承租,人數太多,伊已經記不得,伊只記得蔡仁德、壬○○的父親、蔡裕敏、癸○○本人、辛○○都有來承租,他們來承租時,伊只有看到一本簿子,有收到租金時,就有簽名,何時承租...,一年收二次租金,承租土地面積多大就收多少租金...收取的租金伊就拿給戊○○。」
,依證人丙○○所言,被告癸○○本人亦為承租人之一,被告巳○○則係繼受父親蔡仁澤,被告丑○○則係繼受壬○○之父而取得承租人地位。
至於被告辰○○○則為蔡義雄(86年10月24日死亡)之配偶,自69年9 月5日遷入現址,並蔡義雄死後繼受成為戶長,而依楊國斌製作之原始承租面積及位置圖可知,蔡義雄亦為原始承租人之一,故被告辰○○○亦係基於蔡義雄配偶之身分而繼受取得承租人地位。
被告與楊國斌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已如前述,且按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租期屆至後,出租人縱未收取租金,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認其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是本件仍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即清償地),惟依證人己○○、丙○○之證言可知,戊○○係代出租人楊國斌收取租金,因當時戊○○人住在台北比較遠,故會委託證人己○○、丙○○二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待戊○○回台中方將租金拿給戊○○,並由其在記錄上簽名,足證租金給付之清償地確實係在債務人之住所地(即租賃物標的之所在地)而屬「往取債務」一種,而所謂之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之債務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主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本件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當係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0年4月13日繼承分割(被繼承人為楊國斌)取得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使用,占用情形如附圖(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9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98巷3號。
(二)原告之父楊國斌與被告寅○○、辛○○及已故訴外人蔡欲敏(被告午○○之父),曾就被告寅○○、辛○○、午○○占用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部分,成立過租賃契約。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係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詞置,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承租人:辛○○、蔡欲敏、寅○○)及租金收據三份、原始承租面積及位置圖一份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丙○○為證,惟查:
(一)本件除被告辛○○、午○○、寅○○三人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承租人:辛○○、蔡欲敏即午○○之父、寅○○)及租金收據三份外,其他被告丑○○ 、癸○○、辰○○○、巳○○均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繳納租金之收據,以供參核,實難遽認被告丑○○、癸○○、辰○○○、巳○○等人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證人丙○○到庭陳證稱:「(和被告何關係?)證人:我是一鄰的鄰長。
系爭的土地是二鄰的,蔡仁澤與蔡裕敏是住在二鄰。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我沒有看過,75年12月27日我有簽名代收租金,向蔡裕敏、蔡仁澤收租金,是幫戊○○代收租金的,戊○○是代替楊國斌代收的。
系爭土地有幾個人來承租,人數太多,我已經記不得,我只記得蔡仁德、壬○○的父親、蔡裕敏、癸○○本人、辛○○都有來承租,他們來承租時,我只有看到一本簿子,有收到租金時,就有簽名,何時承租,我不清楚,我只有在75年時,有幫忙收過一次租金,我是向蔡仁澤、蔡裕敏收租。
蔡仁澤說他的簿子不見了,所以蔡仁澤的兒子叫我當證人,我不知道收租到什麼時候,我沒有見過契約書,我只有收過一次租金,承租的範圍,是跟戊○○說的,我不清楚,一年收二次租金,承租土地面積多大就收多少租金,但簽約的內容我不清楚,我75年參與一次收租,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收取的租金我就拿給戊○○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丙○○僅證稱:其於75年間曾有幫忙戊○○代楊國斌收過一次租金,其是向蔡仁澤、蔡裕敏收租云云,惟丙○○亦陳明其未見過租賃契約,且僅收過一次租金,不知承租之範圍,是依證人丙○○之證,尚難認兩造間現在確有租賃契約存在。
再者,證人己○○亦到庭陳證稱:「(與戊○○是何關係?)證人:我跟戊○○住同庄的。」
、「(是否見過這份租賃契約、收租紀錄?)證人:契約是我見證的,收租紀錄是我簽名的。」
、「(為何在租賃契約上簽名?)證人:兩造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他們叫我當見證人,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因為我跟戊○○從小就在一起,他叫我簽我就簽。」
、「(系爭土地,有何人承租?)證人:我不清楚。
我只有把負責收取的租金拿給戊○○,承租的人叫我把租金拿給戊○○,承租人會把租金拿給我,我再拿給戊○○。
當初戊○○住在台北,他回來台中時,我就把租金拿給戊○○。
我跟承租人收租金時,戊○○不曾和我一起去收,都是我去收的,因為有時候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收租金,我就收一收再拿給他,戊○○回到台中時,我再拿到旅社給戊○○,然後戊○○在紀錄上簽名,我再拿回來給承租人。
戊○○若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幫忙收租金,如果沒有打電話聯絡我,我就沒有幫忙收租金。
最後一次收租金,是何時,我忘記了。
我記得收租金的次數沒有很多次。
收的租金金額我不清楚,隔多久收一次,我也不清楚,我是受戊○○之託去收租金。」
、「(有多少承租人拿租金給你?)證人:忘記了。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因為都是下一輩的人。
都是戊○○打電話給我,我去蔡仁澤那邊,就拿到租金,至於是何人拿租金給蔡仁澤,我則不清楚。」
、「(是否看過這份圖?)證人:沒有,我不知道。
我只有拿租金而已,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
(詳參本院9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之前述證詞,其固表示曾代戊○○向蔡仁澤收過租金,惟其有收取租金均有在收租紀錄上簽名,是被告丑○○、癸○○、辰○○○未曾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尚難其等有繳納租金之情事,且被告提出之原始承租面積及位置圖,證人己○○未曾見過且該位置圖,且該位置圖為影本,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間並無騎縫章,更未有實測之資料,其面積與被告占用之面積又非一致,實難僅憑上述證據即認被告與楊國斌之間,曾就系爭位置圖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存續迄今。
(二)又被告辛○○、午○○、寅○○三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及租金收據三份雖為真實,亦僅足證辛○○、寅○○及午○○之父蔡欲敏三人,與楊國斌之間曾有過租賃契約存在,惟尚難憑此即遽認其他被告丑○○、癸○○、辰○○○、巳○○等人與楊國斌間,就其等占用之土地,曾訂有租賃契約存在;
再退步言,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契約書中除記載租賃基地標示(實僅載地號、土地面積,但無實測資料)、租金比率外,更有租賃期限之記載,且於契約第7條記載:「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如有意繼續租賃者,應於屆期一個月前雙方重新協議,更新契約,各無異議。」
、第8條記載:「租期屆滿或第6條因滯繳租金而被終止租約時,乙方(即承租人)應以自費撤除房屋蓋及屋樑,並向稽徵處申報房屋消滅登,徹底辦請手續,不得懈怠義務,然後將土地移交甲方(出租人)收回,乙方如有任何損失情事,均不向甲方請求補償。」
是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縱使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斌間,曾訂有系爭租約,惟必於租約到期前一個月續訂租約,否則租期屆滿,租約消滅,被告應將土地上建物依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依被告提出之租約,其最後期限為82年6月30日,租金收據記載被告中最後繳納租金之紀錄為被告寅○○於82年1月17日繳納81年度之租金,是依被告出之租賃契約、收據紀錄,縱使為真,最多亦僅足證被告與楊國斌曾在82年6月30日前訂有租賃契約,其後即未再有續訂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其等於82年後即未曾繳納租金之情事,復不爭執,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紀錄,即認兩造間現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再者,被告復稱:被告與楊國斌間曾訂有租賃契約,且於82年7月1日以後,被告等人續為使用土地,楊國斌不即為反對意思,被告等人就使用之土地與楊國斌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為原告繼承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提出之租約為真,亦僅被告辛○○、午○○、寅○○曾與楊國斌訂有租約,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7條明訂:「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如有意繼續租賃者,應於屆期一個月前雙方重新協議,更新契約,各無異議。」
、第8條明訂:「租期屆滿或第6因滯繳租金而被終止租約時,乙方(即承租人)應以自費撤除房屋蓋及屋樑,並向稽徵處申報房屋消滅登,徹底辦請手續,不得懈怠義務,然後將土地移交甲方(出租人)收回,乙方如有任何損失情事,均不向甲方請求補償。」
,是被告等人縱認均與楊國斌曾有租賃契約存在,今契約期滿,出租人及承租人未再依約重訂新租賃契約,且楊國斌未曾表示再向被告收租金,而被告等人自約滿後,亦未繳納租金,足明楊國斌於訂約之際,即表明約滿如未續約,即不再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被告自應依約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楊國斌既已有明示之反對被告等人租滿續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即應依約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土地,自不得僅因楊國斌事後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權利,即遽認楊國斌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且此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如何收取無涉,是兩造既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如未續約被告即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即明示,於租約屆滿後,未再與承租人續約,被告應拆屋還地,且事後未再收取租金,被告復未繳納任何租金,足明出租人於期滿後,即反對續租,不再收取租金,被告自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基上,本件縱認被告曾與楊國斌訂有租約,亦已期滿消滅,且無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斌間曾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等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其等各占用部分拆屋返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079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將其等占用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