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556,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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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在湖南人民政府民政廳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4年5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自97年4月2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1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7年4月29日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居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林炳華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7年4月29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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