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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85號
原 告 丙○○
20F-
被 告 乙○○
20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119號20樓之3,並於前開處所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5年9月底無故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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