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86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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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IE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汶萊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4年9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29號8樓之1。
詎被告自95年2月間離家出走,並於96年7月17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汶萊國籍人民,兩造於74年9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居住於上址,被告自9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彭寶珍於本院98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婚姻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但書、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夫即被告雖係汶萊人,但原告為我國人民且在台有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7月17日出境,未再返回兩造住處,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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