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90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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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日在中國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5年8月間無故離家,並於95年8月18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返台,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2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5年8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5 年8月1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柯智翔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原告有到大陸結婚,在台灣曾看過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回去大陸,不知何因不回來台灣。」

(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柯智翔係原告之弟弟,誼屬至親,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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