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肆、復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7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 三、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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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34號
原 告 甲○○
6號
被 告 乙○○
沖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故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住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
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
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
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7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反悔而不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迭經原告勸說,亦不為所動。
兩造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近5年,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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