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村2組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 日
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論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設籍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72號)於95年4月21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
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往來書信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抗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證處(2007)渝彭證字第5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54690號證明書及往來書信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乙○○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其內容記載「3、我在大陸四川省有個弟弟冉莫權,我的餘額退伍金,由弟領取」,原審並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乙○○之軍籍資料,其家屬欄記載「父國家、母黃氏、兄莫父、弟莫泉」,另被繼承人乙○○生前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填寫之登記表,被探人為其兄弟冉木生,凡此均與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顯然不符,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論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識字不多,且因鄉音重,所以在口表達敘述時聽者所了解的與實際文字有所偏差,有可能將弟弟的真實姓名「甲○○」之「茂」誤聽成「莫」或「木」,而將「全」誤聽成「泉」或「權」。
此外乙○○曾於1989年7月16日寫給在中國大陸的書信中提到弟弟叫甲○○,與上揭經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54690號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者相同,應可認定聲請人甲○○即為被繼承人乙○○之弟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證處(2007)渝彭證字第5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記載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54690號證明書認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及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證處(2008)渝彭證字第3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記載乙○○有父親冉國家、母親黃幫芝、兄冉茂文、姐冉茂珍、妹冉茂芝、弟甲○○,並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99988號證明書認證在卷足參。
復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乙○○是跟你同鄉?你們認識多久?)我們同是四川省,不同縣。
在我64年時退伍認識他的,…我們都是作撿垃圾回收物」「(乙○○有無跟你提過他在大陸有無兄弟姊妹?)在他還沒有過世之前,他有跟我說,他在大陸還有弟弟甲○○、姪兒子冉光奎,至於他有沒有哥哥、姐姐妹妹我不曉得」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綦詳,復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經本院公證處於91年3月15日認證之被繼承人乙○○生前於91年3月14日所立代筆遺囑(代筆人姜端林律師),其內容記載「1、我是單身來台灣,在台灣未結婚、無子女、無兄弟姐妹,亦無其他親人,只有同鄉丁○○先生對我照顧很多,非常感激」「3、我在大陸四川省有個弟弟冉莫權,我的餘額退伍金,由弟領取」等語可參,是以被繼承人乙○○確實有一弟在四川省等情,已堪採信。
至於前揭公證之代筆遺囑所載被繼承人之弟之姓名為「冉莫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7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4855號函所附乙○○之軍籍卡片,其家屬欄記載「父國家、母黃氏、兄莫父、弟莫泉」(見原審卷第42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1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29793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乙○○生前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填寫之登記表,被探人為其兄弟「冉木生」(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雖與抗告人之實際名字不符,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乙○○不會寫字,他講話是四川口音,一般人聽不大懂」等語(參前揭訊問筆錄),再觀之乙○○於前揭代筆遺囑自書姓名時,其字跡顯不順暢,「莫」字筆畫中間部分亦有錯誤,此外依其軍籍資料等均查無任何有關乙○○曾受何種教育之紀錄,堪認被繼承人乙○○並無足夠能力辨識及自行書寫文字。
又抗告人之名「茂」與「莫」發音近似,「全」與「權」、「泉」同音,且因被繼承人乙○○有四川口音,他人亦有可能無法正確聽取其所述之特定名詞(如人名、地名等),被繼承人乙○○亦無足夠能力辨認他人依其口述所書寫之人名、地名是否正確,此亦可由其軍籍卡片、探親登記表、及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見原審卷第27頁)等所載其出生地均為「四川省盆水縣」,應為「彭水縣」之誤(按四川省並無「盆水」之縣名,而其戶籍謄本所記載之更正後之出生地「彭縣」乃另有其縣,故亦非正確)等情得以證明,故尚難以其軍籍卡片、探親登記表、代筆遺囑中他人代書其弟之姓名,與抗告人實際名稱未完全吻合,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再者,被繼承人乙○○在台並無其他親屬為繼承人,且其父母及兄姐妹亦已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7年7月16日中縣處善字第0970003772號書函(見原審卷第43頁),及前揭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該大陸文書之證明文件可證,是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於台灣地區之遺產,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簡賢坤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