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38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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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神祐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陳神祐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不堪虐待而離家與李得銀同居,並自李德銀受胎於49年4月2日產下原告,鑒於當時社會風氣保守,為避免婚外生子遭人議論,被告乃商得原告舅父高吉、舅母蔣李涼同意,將原告登記為渠等之子女,原告於57年10月7日經生父李得銀收養改從父姓。

嗣原告戶籍登記上之父高吉、母蔣李涼分別於70年8月24日、6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於訴外人陳神祐89年2月25日死亡後,於90年12月6日與原告生父李得銀結婚,其後李得銀於91年1月1日死亡。

為求回復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並更正戶籍謄本之不實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被告之子,對於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國立台灣大學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蔡輔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DNA比對,乙○(假定母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

衡之上情,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戶籍謄本上登記之母為蔣李涼,然事實上原告與蔣李涼並無親子關係,原告之生母實為被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不實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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