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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扶養費,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貳拾貳萬伍仟元加肆拾參萬伍仟元),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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