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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勞資雙方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基於民法誠信原則,雙方均必須確實依約遵守。
是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工作器具(即含車輛)由甲方(指上訴人)提供,˙˙,若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嗣因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808-FM營業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超作不當致遭往來小客車擦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則被上訴人就該車損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依該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因而導致甲方遭受損失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4天,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營業損失40000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併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000元及4日營業損失40000元,合計56000元,惟上訴人嗣於原審當庭減縮更正聲明僅請求4日之營業損失40000元,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有關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部分,既經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在案,而未經原審予以裁判,則上訴人所為前開⑴之上訴理由,顯有所誤解,且於法不合。
(二)又原審衡諸系爭契約另所訂之第1條至第19條等條款之內容,及勞動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即相對於僱傭契約,則勞動契約更具從屬性),受僱人給付之內容為給付過程,而非給付結果。
申言之,僱主是否因受僱人之工作,而有獲有利益或受有損害,不歸由受僱人負擔,而應由僱用人承擔等情,乃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因而導致甲方遭受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其中所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難尚認包括駕駛不慎致車輛受損;
且所謂之「損害賠償」,亦難認包括營業損失等節,均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意旨⑵猶執陳詞,認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營業損失4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指摘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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